因绩效考核不合格,公司扣发工资和奖金,员工将公司告上法庭。近几年,这类劳动纠纷在券业时有发生。
4月2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中信证券的劳动争议二审判决,透露出券业“老大哥”中信证券研究部门的薪资水平和考核标准。
判决书显示,周某2012年5月2日入职该中信证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周某担任研究部高级经理,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周某的工资标准为55000元/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9日解除。
在合同履行中,中信证券认为周某2018年的绩效考核为不合格,因此将其岗位调整至北京天通苑证券营业部,但周某未按照要求至新岗位工作,2019年2月19日至3月29日期间存在旷工情形,因此中信证券依据相关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
因考核不合格被调至营业部
中信证券认为,周某2018年的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具有客观性与公正性。周某作为一名证券研究员,入职中信证券7年以来的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仅有4次为合格水平,分别是2017年、2015年、2013年和2012年。
中信证券对于研究员的考核分两个部分,即模拟组合和常规工作研究报告,各占50%。周某模拟组合收益率为-12.76%,属研究员中最低水平;常规研究报告则在质量和数量上均属于研究员中较低水平。
为体现比较的客观性,中信证券将周某2018年1-5月与新研究员刘锐(2018年8月刚入职的员工)2019年1-5月覆盖相同的汽车及新能源板块及关注公司,进行质与量的比较。
从质的角度,可以明显看出周某在点评的长度、视角都不如新研究员。周某在许多月度数据上都不点评,有时点评的也是简单随意,对公司产品结构,销售市场变化都未关注到,工作表现极为草率,无法达到研究员职责要求。
中信证券于2019年2月18日、3月11日向周某送达了转岗和到岗通知,告知了其岗位为天通苑营业部客户经理岗,该岗位在周某所能从事工作范围内,岗位调整具有合理性,但周某拒绝到岗上班长达30日,系构成严重旷工。故中信证券对此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但周某表示,他自2019年2月19日开始仍到原岗位工作,但已无法打卡记录考勤,并非中信证券主张的旷工,该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
中信证券被判赔偿员工1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具有合法性问题。二是绩效奖金及忠诚奖金的性质及发放问题。三是2019年3月1日至3月29日期间的工资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对于上述双方争论的焦点,法院逐一作出判决。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具有合法性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有合法依据;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中信证券虽主张周某2018年度的绩效考核为不合格,因此调整其工作岗位,后因周某未按照要求至新岗位工作,2019年2月19日至3月29日期间存在旷工,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
但中信证券提交的绩效考核制度依据不足,周某对该绩效考核结果亦不予认可,仅凭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中信证券作出周某2018年度考核结果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的主张,故该公司据此考核结果作出调整周某工作岗位的决定,缺乏合理性。
此外,周某在收到调岗通知后明确表示拒绝,但中信证券在未与周某进行进一步沟通与协商的情况下,取消周某原岗位的打卡权限,并在双方就调岗事宜产生分歧,周某仍至原岗位出勤的情况下,以周某未到新岗位报到,未有考勤记录为由,作出旷工的认定,并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确有不妥。
综上,中信证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该公司应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现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绩效奖金及忠诚奖金的性质及发放问题。本案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因此,奖金在性质上应属于工资的一部分,用人单位不应无故克扣。
具体到本案诉争的绩效奖金及忠诚奖金,从周某提交的其与中信证券工作员工的谈话录音可以看出,周某享有获得忠诚奖金及绩效奖金的权利,中信证券亦有“会有一笔今年该到期的忠诚奖给你”的表述。
同时,通过周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亦可以看出中信证券定期向周某支付奖金,支付的时间与金额与周某主张的奖金发放规则基本一致。
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对周某关于其享有2016年度、2017年度忠诚奖金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意按照税前金额支付上述两年度的奖金,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经核算,中信证券应支付周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忠诚奖金400000元(税前),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忠诚奖金300000元(税前)。
对于周某主张的2018年度的绩效奖金700000元(税前),中信证券虽不予认可,但该公司作出不支付该年度绩效奖金的依据系周某绩效考核不合格,此依据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周某主张按照2016年及2017年度的绩效金额均值计算其2018年度绩效奖金金额,未超过合理范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中信证券应支付周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700000元(税前)。
关于争议焦点三,周某2019年3月1日至3月29日的工资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中信证券虽主张周某存在旷工行为,且其3月29日当日应没有工资,因此不应再支付周某上述期间的工资。但该公司主张周某存在旷工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信证券应向周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53103.45元(55000元÷21.75×21天)。
综上,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原判,作出如下决定:
一、中信证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5614元。二、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某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的工资53103.45元。三、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忠诚奖金400000元(税前)、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忠诚奖金300000元(税前)。四、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奖金700000元(税前)等。
也就是说,中信证券需要向周某支付赔偿金、工资和奖金共计180.8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