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官网3月11日披露的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珠海中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投资”)股东、实际控制人王青方,因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违法行为,被证监会没收违法所得1333.12万元,并处以1333.12万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6年5月24日,中南投资与海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期货”)签署《投资顾问合作协议》。2016年7月7日中南1号成立,中南投资负责中南1号的日常操作建议。中南1号存续期间,中南投资方面由王青方实际履行投资经理职责。
王青方在担任中南投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管理中南投资期间,虽然名义为中南投资顾问,但实际履行投资经理职能,负责“中南1号”证券账户的投资决策和下单操作,知悉中南1号未公开的交易信息,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使用“陈某初”“李某”证券账户,稍早于、同步于或稍晚于“中南1号”证券账户趋同交易有关股票,获利1333.12万元,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违法行为。
具体来看,自“陈某初”证券账户开立日2016年8月1日至中南1号到期日2017年7月6日,该账户共交易沪深两市12只股票,买入金额9665.47万元,卖出金额10248.71万元。“陈某初”证券账户与“中南1号”证券账户趋同交易ST狮头(600539)、ST亚太(000691)、猛狮科技(002684)、香梨股份(600506)、精伦电子(600355)等5只股票,占其账户交易股票数量的41.67%;趋同买入交易金额合计5832.78万元,占账户买入金额的60.35%,趋同交易获利677.23万元。
自“李某”证券账户开立日2016年7月25日至中南1号到期日2017年7月6日,“李某”证券账户共交易沪深两市12只股票,买入金额13379.21万元、卖出金额14545.55万元。“李某”证券账户与“中南1号”证券账户趋同交易猛狮科技(002684)、ST狮头(600539)、香梨股份600506)等3只股票,占其账户交易股票数量的25%;趋同买入交易金额5615.03万元,占账户买入成交金额的41.97%,趋同交易盈利655.89万元。
对此,王青方申辩表示,买入股票以长期持有为目的,实际交易情况完全不同于一般的老鼠仓或利用非公开信息案的交易行为,并没有损害中南1号账户的利益。不具有利用未公开信息的主观故意,仅是借用账户从事配资炒股。中南投资不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王青方的主体身份是投资顾问的工作人员。王青方未有担任基金管理人职务的事实。
但证监会认为,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交易地址等证据可以证明王青方控制使用“陈某初”“李某”证券账户,并在获悉了中南1号证券交易的未公开信息后,利用上述账户实施了趋同交易,该行为损害了中南1号其他持有人的利益。配资炒股的说法不能解释其趋同交易的异常性,即使是配资炒股也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中南投资虽为中南1号的投资顾问,但实际负责中南1号的投资决策,并安排投资经理具体实施决策的制定和指令下达,从中南投资的工作内容实质看,其行为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王青方作为中南投资指派的投资经理,具体负责中南1号的投资决策和指令下达,本案中其行为实质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经理行为,应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职责的身份和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
证监会认定,王青方的行为实质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证券的行为,该行为破坏了资本市场三公原则,严重损害了中南1号其他持有人的利益,依据《基金法》进行处罚于法有据,决定对王青方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333.12万元,并处以1333.12万元罚款。
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青方)
〔2020〕6号
当事人:王青方,男,1982年5月出生,珠海中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投资)股东、实际控制人,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900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王青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王青方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应当事人的申请,我会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青方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王青方知悉海通期货-中南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中南1号)投资建议、交易执行等未公开信息
2016年5月24日,中南投资与海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期货)签署《投资顾问合作协议》。7月7日中南1号成立,中南投资负责中南1号的日常操作建议。中南1号存续期间,中南投资方面由王青方实际履行投资经理职责。
从双方投资顾问合同约定及实际操作过程看,海通期货根据合同约定的风控要素在中信证券提供的恒生PB系统中设定相应的风控阀值,中南投资在资产管理合同和投资顾问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内,通过恒生PB系统投顾端发出投资建议,系统风控端自动审核,符合风控指标要求的投资建议指令直接发送报单至券商柜台下单,王青方能够即时查询投资建议指令的执行情况。根据相关证据,中南1号实际由王青方前往海通期货洽谈后成立,劣后方为王青方募集,系统设定的投顾端用户名为“投资顾问-王青方”,且实际由王青方负责投资决策及发送投资建议。综上,王青方知悉中南1号投资建议、交易执行等未公开信息。
二、王青方控制使用“陈某初”“李某”“中南1号”证券账户
(一)证券账户的开立情况
“陈某初”证券账户于2016年8月1日开立于渤海证券上海大连路营业部。“李某”证券账户于2016年7月25日开立于太平洋证券长沙韶山路营业部。“中南1号”证券账户于2016年7月开立于中信证券上海环球金融中心证券营业部。
(二)证券账户的资金来源
“陈某初”证券账户三方存管银行为尾号2370建设银行账户。账户资金来源为王青方向陈某初、杨某恩等的借款。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杨某春”“王某珩”“刘某凯”“杨某恩”“姜某平”“王某峰”等账户陆续向陈某初上述银行账户转入资金约2990万元,王青方向该账户转入保证金340万元,上述资金全部转入“陈某初”证券账户。
“李某”证券账户三方存管银行为尾号7905招商银行账户。根据李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其与王青方商议共同投资股票生意,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承担相应的盈利与亏损,投资过程主要由王青方完成,2017年5月将资金全部撤出。2016年7月26日李某将3000万元资金全部转入“李某”证券账户,7月27日王青方向李某银行账户转入500万元,并于当日转入“李某”证券账户。
(三)王青方控制使用“陈某初”“李某”“中南1号”证券账户
1.王青方、陈某初、刘某凯、杨某恩、李某、王某松分别承认了王青方控制使用“李某”“陈某初”和“中南1号”证券账户。
2.“陈某初”“李某”证券账户下单地址与“中南1号”下单地址存在重合。王青方主要使用笔记本电脑(配备多个无线网卡)下单操作“陈某初”“李某”“中南1号”证券账户,三账户存在下单交易地址重合。
综上,王青方控制使用“陈某初”“李某”“中南1号”证券账户。
三、王青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
(一)“陈某初”证券账户与“中南1号”证券账户趋同交易情况
自“陈某初”证券账户开立日2016年8月1日至中南1号到期日2017年7月6日,该账户共交易沪深两市12只股票,买入金额9665.47万元,卖出金额10248.71万元。“陈某初”证券账户与“中南1号”证券账户趋同交易“ST狮头”“ST亚太”“猛狮科技”“香梨股份”“精伦电子”等5只股票,占其账户交易股票数量的41.67%;趋同买入交易金额合计5832.78万元,占账户买入金额的60.35%,趋同交易获利677.23万元。
(二)“李某”证券账户与“中南1号”证券账户趋同交易情况
自“李某”证券账户开立日2016年7月25日至中南1号到期日2017年7月6日,“李某”证券账户共交易沪深两市12只股票,买入金额13379.21万元、卖出金额14545.55万元。“李某”证券账户与“中南1号”证券账户趋同交易“猛狮科技”“ST狮头”“香梨股份”等3只股票,占其账户交易股票数量的25%;趋同买入交易金额5615.03万元,占账户买入成交金额的41.97%,趋同交易盈利655.89万元。
以上事实,有海通期货提供的相关协议、中南投资工商资料、相关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账户流水、中信证券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
王青方在担任中南投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经营管理中南投资期间,虽然名义为中南投资顾问,但实际履行投资经理职能,负责“中南1号”证券账户的投资决策和下单操作,知悉中南1号未公开的交易信息,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使用“陈某初”“李某”证券账户,稍早于、同步于或稍晚于“中南1号”证券账户趋同交易有关股票,获利1333.12万元,王青方的上述行为违反《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违法行为。
王青方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买入股票以长期持有为目的,实际交易情况完全不同于一般的老鼠仓或利用非公开信息案的交易行为,并没有损害中南1号账户的利益。2.不具有利用未公开信息的主观故意,仅是借用账户从事配资炒股。3.中南投资不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4.王青方的主体身份是投资顾问的工作人员。王青方未有担任基金管理人职务的事实。5.王青方行为不适用《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应依据证监会第105令相关规定。
经复核,我会认为:1.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交易地址等证据可以证明王青方控制使用“陈某初”“李某”证券账户,并在获悉了中南1号证券交易的未公开信息后,利用上述账户实施了趋同交易,该行为损害了中南1号其他持有人的利益。2.配资炒股的说法不能解释其趋同交易的异常性,即使是配资炒股也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3.中南投资虽为中南1号的投资顾问,但实际负责中南1号的投资决策,并安排投资经理具体实施决策的制定和指令下达,从中南投资的工作内容实质看,其行为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4.王青方作为中南投资指派的投资经理,具体负责中南1号的投资决策和指令下达,本案中其行为实质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经理行为,应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职责的身份和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5.首先,根据《基金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也包括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根据《基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办法》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了具体规范,其中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还明确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基金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基金法》有关规定处罚。其次,从上述《基金法》的调整范围看,《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的“基金管理人”除包括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外,还应包括非公开募集基金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再次,《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罚则指向的是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有该法第二十条所列的行为,而非指违反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此无论是公开募集基金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还是非公开募集基金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只要实施了该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适用第一百二十三条罚则。综上,《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既适用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也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证券行为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该条进行处罚。
王青方的行为实质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证券的行为,该行为破坏了资本市场三公原则,严重损害了中南1号其他持有人的利益,依据《基金法》进行处罚于法有据。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王青方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333.12万元,并处以1333.12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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