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拟阻击银行门口的资本大鳄:持股5%以上需事先核准

亚太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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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将阻击资本大鳄任意举牌或控股的行为。

11月16日,中国银监会为规范银行股东行为、弥补监管短板,发布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征求意见稿最为醒目的是,“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制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主要股东”指的是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除了上述硬性规定外,征求意见稿还显示,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并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银监会在答记者问中表示,基金、保险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可以在证券市场通过公开交易购买商业银行股份,但是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产品合计持有一家商业银行股份比例不得超过5%。此外,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其控制的金融产品同时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

据澎湃新闻不完全统计,光在保险公司方面,安邦保险、富德生命人寿、新华人寿、中国人寿等的资管计划,持有沪深股市的上市银行股份就超过了上述规定,更不用提在未上市银行中的持股了。

国泰君安银行业分析师王剑表示,征求条意见稿是对银监会今年4月“补短板”文件的进一步落实,至于在规定下发前已经持股超过5%的情况,他对澎湃新闻表示,如果最终股权管理办法与征求稿差距不大,预计上述情况也需要上报银监会核准。

“补短板”文件的回音

银监会表示,当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快速发展,社会资本发起设立、参股或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但一些乱象也随之发生,包括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持有银行股权、入股资金来源不符合自有资金要求、商业银行股权结构不清晰不透明,以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

银监会还称,目前涉及商业银行股东资质审查、信息管理的行为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较为分散,穿透性规定不够明确,关联交易等相关制度未能覆盖新型交易类型,对利益输送行为缺乏限制措施。为此,银监会将制定统一的银行股权管理规则作为2017年弥补监管短板的一项重点工作。

今年4月12日,银监会曾经发布《关于切实弥补监管短板提升监管效能的通知》(银监发﹝2017﹞7号),提到强化风险源头遏制,就曾提到了要加强股东准入监管、行为监管,并加强股权管理。

“加强关联关系审查,防止通过委托他人代持股权、关联方与一致行动人联合持股等方式规避股东资格审查的行为;加强资金来源审查,确保入股资金为投资人自有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上述通知显示。

上述通知还把股东行为关进制度笼子:从严监管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行为,确保其依法合规行使控制权,严禁不正当干预经营决策,严禁通过关联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对严重违规的股东,要依法责令其转让股权或限制其股东权利。

主要股东持股5年不得转让

征求意见稿确立“三位一体”的商业银行股权穿透监管框架:

股东方面,要求主要股东应向商业银行和监管部门逐层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人关系;存在虚假陈述、隐瞒的股东将可能被限制股东权利。

商业银行方面,要求其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应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未履行穿透审查职责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管部门方面,要求将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监管部门有权通过延伸调查权等手段对股东的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进行认定;对隐瞒不报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股东,有权采取监管措施,限制相关股东权利。

至于本次文件针对的是一级市场还是二级市场,境内市场还是境外市场,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股、控股银行机构的数量限制和金融产品入股商业银行的监管规则,将通过一二级市场、境内外市场超过规定比例获取商业银行股份行为统一纳入核准范围。

也就是说,不仅仅是一级市场持有,二级市场增持也需要遵守文件规定;规定涵盖的不仅仅是沪深股市,港股也在监管范围内。

本次征求意见稿还显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股份交割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交通银行金融研究中心首席银行业分析师许文兵对澎湃新闻表示,持股五年的规定应该是从银行战略发展的角度出发的,按照规定主要股东持股在5%以上,按照银行的体量,都是相当大的财务投资,监管从银行稳健经营的角度,做出了持有期限的规定。

严控关联授信

在银监会今年4月的“补短板”文件中,还曾提到要严格关联交易管理,强化对股东授信的风险审查,防止套取银行资金。

征求意见稿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征求意见稿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在关联授信方面,征求意见稿一是明确授信限额。参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主要股东和相关单位、人员的授信业务额度进行限制,要求对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对股东及其相关单位、人员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二是明确授信的内涵和外延。明确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

在其他关联交易方面:一是细化其他关联交易类型。明确其他关联交易,包括自用动产和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提供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二是明确关联交易原则。明确开展上述交易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

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监管,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股东和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村镇银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并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6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成为商业银行前十大股东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备案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其他股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遵守银监会各项审慎监管要求,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报告相关信息。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为主要股东。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股东责任

第九条 商业银行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商业银行股份,应当确认受让方符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

第十二条 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时,应就入股商业银行的目的作出说明,并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银监会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制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银监会规定发起设立、参股、收购或重组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期间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四)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不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监管;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七)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股份交割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商业银行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不得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商业银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的传染和转移。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对其与商业银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商业银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商业银行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措施或接管等行为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

第二十三条 同一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关联方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的,持有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

第三章 商业银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股权事务管理的最终责任。

商业银行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是负责商业银行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信息管理系统和股权管理制度,做好股权信息登记、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与股东及投资者的沟通,并负责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备案、相关事项报告及资料报送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将关于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写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主要股东应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

(三)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提案权、表决权;

(四)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商业银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商业银行股份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在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提案权。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应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商业银行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将股权在银监会认可的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商业银行应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其中,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提供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商业银行报告以下信息: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

(二)入股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五)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

(六)名称变更;

(七)合并、分立;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商业银行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末股票、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票变动情况;

(二)报告期末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三)报告期末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四)报告期内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变更情况;

(五)关联交易情况;

(六)出质银行股权情况;

(七)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六条 股东及股权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及时通知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披露。

第三十七条 对于应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或备案但尚未获得批准或完成备案的股权事项,商业银行在信息披露时应作出说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对股东的穿透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为准。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了解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信息:

  (一)要求股东逐层披露其股东、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

(二)要求股东及相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三)询问股东及相关人员;

(四)要求股东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报表、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材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实地走访或调查股东经营情况;

(六)查询、复制股东及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财务会计报表、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权利和义务,以及股东应遵守和执行监管规定和监管要求的内容;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或股东就其提供的有关资质条件、关联关系或入股资金等信息的真实性作出声明,并承诺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或不实声明造成的后果。

第四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评估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经营活动,以判断其对商业银行和银行集团安全稳健运行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与股东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商业银行对一个或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直至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开展交易。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有权限制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持有商业银行股份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股东动态监测机制,定期对商业银行股东的资质条件、执行公司章程情况和承诺情况、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落实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情况进行评价,并纳入日常监管。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为金融机构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与该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股权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要求及时申请审批或备案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权利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股权托管的;

(五)未按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的;

(六)未按要求开展关联交易的;

(七)未按要求进行股权质押管理的;

(八)不配合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

(九)其他违反股权管理相关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商业银行股东相关权利,包括表决权、提案权、处分权(质押或转让):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

(二)违规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

(三)拒绝向商业银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供文件材料或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隐瞒重要信息以及迟延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四)违反承诺或公司章程的;

(五)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

(六)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的;

(七)违规进行股权质押的;

(八)不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的;

(九)不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的;

(十)其他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损害商业银行、存款人或其他股东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股权管理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调整该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评价结果或监管评级。

商业银行董事会成员在履职过程中未就股权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异议的,最近一次履职评价不得评为称职及以上。

第四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和股东行为不良记录数据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未按要求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审查、审核或披露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存在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情节较为严重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改正前,相关股权不具有提案权、表决权。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相关行政许可予以撤销。相关人员给商业银行或其他股东等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不低于”均含本数,“不足”、“超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一致行动人,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认定。

(五)最终受益人,是指以指定、委托或其他方式由他人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或行使表决权,自身享有商业银行股权收益的人。

第五十五条 政府部门持有商业银行股份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限制。

第五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银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澎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