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被终审裁定“假黄金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律师:仅为二审管...

界面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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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张晓云

武汉金凰“假黄金案”又有新进展。

10月12日,有自媒体消息称,陕西高院终审裁定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需赔偿长安信托8.2亿元。但事实却非如此。

界面新闻记者从裁判文书网找到了这则陕西高院10月1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根据裁定书内容来看,武汉金凰假黄金案还未出最终结果,陕西高院做出的是二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保是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目前还未有结论。

上海预期律师事务所主任危龙斌向界面新闻表示,管辖权异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权利,只涉及裁定由那个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而对实体审理后怎么承担责任还需进一步看该法院针对此案的判决。本次属于管辖程序裁定,裁定由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并非是二审判决结果,仅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从目前阶段来看,并非确定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需共同赔偿长安信托8.21亿元。目前该案还处于实体审理中,结果有待于生效判决。

据裁定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149号民事裁定,向陕西高院提起上诉,具体请求为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14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2017年9月26日,金凰公司(借款人)与长安信托(贷款人)签订的《长安宁·金凰3号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0亿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所载总金额为准,贷款期限24个月。

同日,金凰公司(出质人)与长安信托(质权人)签订的《长安宁·金凰3号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黄金质押合同》约定,金凰公司以黄金向长安信托出质,保证上述10亿元贷款合同中长安信托的权利实现。此后,人保武汉分公司为金凰公司出质的4784公斤Au999.9足金黄金承保黄金的质量和重量。

金凰公司为武汉最大的黄金加工厂,一直以来以“黄金质押+保单增信”这种融资方式获取了百亿资金,向金融机构提供黄金质押,并由人保武汉分公司提供财产险保障。2019年10月,长安信托的“金凰系列”部分到期产品发生违约,此后多家信托公司陆续发现金凰公司质押的是假黄金,一时间引发外界关注。

此后,长安信托、东莞信托、民生信托等多家涉事信托将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共同赔偿其8.21亿元等。据界面新闻记者了解,目前,东莞信托和民生信托的案件处于延期开庭中。人保方面提出的东莞信托、民生信托、长安信托的管辖权异议均已被驳回。

具体来看这份二审民事裁定书,人保方面提出了四项事实和理由,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具体为:

一是长安信托不享有诉权,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长安信托的起诉,依据PQBA4178号和PQBA4179号《财产基本险保险单》(以下简称案涉保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但长安信托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人保认为,长安信托只是作为接受案涉保险合同履行的人,并非合同的权利主体,无权依据案涉保险合同提起诉讼。

二是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保武汉分公司基于《财产基本险保险单》为保险标的物即质押黄金的重量和质量承保,因此,相应保险事故及保险责任成立的前提,均需隶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项下。从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的文意、合同签订目的等,解释出人保武汉分公司是为案外人武汉金凰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凰公司)的履约义务或责任提供担保。一审裁定将案涉财产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责任认定为担保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三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管辖,当事人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中择一选择,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管辖条款超出被告住所地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约定管辖法院,该约定管辖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管辖有效,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告住所地(人保武汉分公司)和保险标的物(质押黄金)所在地,均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而且,本案牵涉利益重大、案情复杂,具有全国性重大影响,本案应予提级管辖,应移送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是长安信托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案涉保险合同对长安信托并无约束力,长安信托无权根据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作为己方行权依据。一审裁定认定长安信托为合法有效的“受益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允许长安信托援引案涉保险合同的管辖约定、规避法律特别规定的地域管辖,适用法律错误。

陕西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原告长安信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公司共同赔偿其人民币820857547.37元;判令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提交了三项起诉证据,具体为:

1)2017年9月26日,金凰公司(借款人)与长安信托(贷款人)签订的《XX宁·金凰3号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0亿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所载总金额为准,贷款期限24个月;

2)2017年9月26日,金凰公司(出质人)与长安信托(质权人)签订的《XX宁·金凰3号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黄金质押合同》约定,金凰公司以黄金向XX信托出质,保证上述10亿元贷款合同中长安信托的权利实现;

3)《财产基本险保险单》两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金凰公司,两份《财产基本险保险单》之后所附的《特别约定清单》(保单号分别为PQBA4178和PQBA4179)约定,人保武汉分公司为金凰公司出质的4784公斤Au999.9足金黄金承保黄金的质量和重量,本保单项下单一受益人为长安信托,本保单项下争议向受益人所在地法院起诉。

据上,长安信托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金凰公司发放贷款,借款人金凰公司向贷款人长安信托以足金黄金出质质押,为借款还款提供担保,但黄金的质量和重量问题由人保武汉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金凰公司提供保险,金凰公司投保的单一受益人是长安信托。

陕西高院认为,长安信托作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单一受益人”,其以金凰公司与人保武汉分公司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所附的《特别约定清单》中的约定管辖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管辖受该约定管辖约束,该约定管辖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不排斥约定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公司认为长安信托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是保险单的受益人,但案涉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清单》中明确约定:本保单项下涉及的保险标的是足金黄金金条,长安信托是《财产基本险保险单》项下单一受益人,约定如果保险标的黄金的质量和重量不符合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约定,即视同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对受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陕西高院认为,一审裁定将人保武汉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表述为提供担保,该表述有误,应予纠正。至于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公司提出的长安信托对其没有诉权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畴,本案不予涉及。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

故陕西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