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颁布《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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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令2014年第3號《境外投資管理辦法》

【發佈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發佈文號】商務部令2014年第3號

【發佈日期】2014-09-06

【實施日期】2014-10-06

《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8月19日商務部第27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

部長 高虎城

2014年9月6日

境外投資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和規範境外投資,提高境外投資便利化水準,根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專案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及相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通過新設、並購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擁有非金融企業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業所有權、控制權、經營管理權及其他權益的行為。

第三條企業開展境外投資,依法自主決策、自負盈虧。

第四條企業境外投資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

(二)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地區)關係;

(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

(四)出口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出口的產品和技術。

第五條商務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對境外投資實施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備案和核准

第六條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按照企業境外投資的不同情形,分別實行備案和核准管理。

企業境外投資涉及敏感國家和地區、敏感行業的,實行核准管理。

企業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資,實行備案管理。

第七條實行核准管理的國家是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未建交的國家、受聯合國制裁的國家。必要時,商務部可另行公佈其他實行核准管理的國家和地區的名單。

實行核准管理的行業是指涉及出口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出口的產品和技術的行業、影響一國(地區)以上利益的行業。

第八條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備案和核准,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通過"境外投資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對企業境外投資進行管理,並向獲得備案或核准的企業頒發《企業境外投資證書》(以下簡稱《證書》,樣式見附件1)。《證書》由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分別印製並蓋章,實行統一編碼管理。

《證書》是企業境外投資獲得備案或核准的憑證,按照境外投資最終目的地頒發。

第九條對屬於備案情形的境外投資,中央企業報商務部備案;地方企業報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中央企業和地方企業通過"管理系統"按要求填寫並列印《境外投資備案表》(以下簡稱《備案表》,樣式見附件2),加蓋印章後,連同企業營業執照影本分別報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備案表》填寫如實、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業在《備案表》中聲明其境外投資無本辦法第四條所列情形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表》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並頒發《證書》。企業不如實、完整填報《備案表》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不予備案。

第十條對屬於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資,中央企業向商務部提出申請,地方企業通過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向商務部提出申請。

企業申請境外投資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主要包括投資主體情況、境外企業名稱、股權結構、投資金額、經營範圍、經營期限、投資資金來源、投資具體內容等;

(二)《境外投資申請表》(樣式見附件3),企業應當通過"管理系統"按要求填寫列印,並加蓋印章;

(三)境外投資相關合同或協定;

(四)有關部門對境外投資所涉的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限制出口的產品或技術准予出口的材料;

(五)企業營業執照影本。

第十一條核准境外投資應當徵求我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涉及中央企業的,由商務部徵求意見;涉及地方企業的,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時,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投資事項基本情況等相關資訊。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應當自接到徵求意見要求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回復。

第十二條商務部應當在受理中央企業核准申請後20個工作日內(包含徵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的時間)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務部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中央企業按照商務部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商務部應當受理該申請。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地方企業核准申請後對申請是否涉及本辦法第四條所列情形進行初步審查,並在15個工作日內(包含徵求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意見的時間)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商務部。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地方企業按照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受理該申請。商務部收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的初步審查意見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決定。

第十三條對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資,商務部出具書面核准決定並頒發《證書》;因存在本辦法第四條所列情形而不予核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企業並說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企業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核准的,商務部不予核准。

第十四條兩個以上企業共同開展境外投資的,應當由相對大股東在徵求其他投資方書面同意後辦理備案或申請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應當協商後由一方辦理備案或申請核准。如投資方不屬同一行政區域,負責辦理備案或核准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或核准結果告知其他投資方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企業境外投資經備案或核准後,原《證書》載明的境外投資事項發生變更的,企業應當按照本章程式向原備案或核准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自領取《證書》之日起2年內,企業未在境外開展投資的,《證書》自動失效。如需再開展境外投資,應當按照本章程式重新辦理備案或申請核准。

第十七條企業終止已備案或核准的境外投資,應當在依投資目的地法律辦理註銷等手續後,向原備案或核准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告。原備案或核准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根據報告出具登出確認函。

終止是指原經備案或核准的境外企業不再存續或企業不再擁有原經備案或核准的境外企業的股權等任何權益。

第十八條 《證書》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轉讓。已變更、失效或註銷的《證書》應當交回原備案或核准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第三章規範和服務

第十九條企業應當客觀評估自身條件、能力,深入研究投資目的地投資環境,積極穩妥開展境外投資,注意防範風險。境內外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資格資質有要求的,企業應當取得相關證明檔。

第二十條企業應當要求其投資的境外企業遵守投資目的地法律法規、尊重當地風俗習慣,履行社會責任,做好環境、勞工保護、企業文化建設等工作,促進與當地的融合。

第二十一條企業對其投資的境外企業的冠名應當符合境內外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未按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批准的企業,其境外企業名稱不得使用"中國"、"中華"等字樣。

第二十二條企業應當落實人員和財產安全防範措施,建立突發事件預警機制和應急預案。在境外發生突發事件時,企業應當在駐外使(領)館和國內有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及時、妥善處理。

企業應當做好外派人員的選審、行前安全、紀律教育和應急培訓工作,加強對外派人員的管理,依法辦理當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許可。

第二十三條企業應當要求其投資的境外企業中方負責人當面或以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及時向駐外使(領)館(經商處室)報到登記。

第二十四條企業應當向原備案或核准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告境外投資業務情況、統計資料,以及與境外投資相關的困難、問題,並確保報送情況和資料真實準確。

第二十五條企業投資的境外企業開展境外再投資,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續後,企業應當向商務主管部門報告。涉及中央企業的,中央企業通過"管理系統"填報相關資訊,列印《境外中資企業再投資報告表》(以下簡稱《再投資報告表》,樣式見附件4)並加蓋印章後報商務部;涉及地方企業的,地方企業通過"管理系統"填報相關資訊,列印《再投資報告表》並加蓋印章後報省級商務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商務部負責對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的境外投資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和指導。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每半年向商務部報告本行政區域內境外投資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為企業境外投資提供權益保障、投資促進、風險預警等服務。

商務部發佈《對外投資合作國別(地區)指南》、國別產業指引等檔,幫助企業瞭解投資目的地投資環境;加強對企業境外投資的指導和規範,會同有關部門發佈環境保護等指引,督促企業在境外合法合規經營;建立對外投資與合作資訊服務系統,為企業開展境外投資提供資料統計、投資機會、投資障礙、風險預警等資訊。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企業以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辦理備案並取得《證書》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撤銷該企業境外投資備案,給予警告,並依法公佈處罰決定。

第二十九條企業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核准的,商務部給予警告,並依法公佈處罰決定。該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項核准。

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境外投資核准的,商務部撤銷該企業境外投資核准,給予警告,並依法公佈處罰決定。該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項核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企業開展境外投資過程中出現本辦法第四條所列情形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企業偽造、塗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轉讓《證書》的,商務部或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境外投資出現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以及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企業,三年內不得享受國家有關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條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有關工作人員不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依照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工作細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所稱中央企業系指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及其所屬企業、中央管理的其他單位。

第三十六條事業單位法人開展境外投資、企業在境外設立分支機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企業赴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投資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商務部2009年發佈的《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9年第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