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鑒:關於依法使用新華社新聞產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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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1號),其中第十六條規定“傳播報道他人采編的時事新聞,應當註明出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特公告如下:

各新聞媒體應根據供稿協議使用新華社文字新聞、圖片新聞、圖表新聞等新聞信息產品,應準確地使用新華社新聞產品的內容,所擬標題應符合原意。使用時請刊出新華社電頭和新華社記者署名。

新華社對各新聞媒體長期以來給予的支持與合作表示誠摯的謝意。


新華社

201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