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面|疫情期间隐瞒信息或病情被立案,律师:处罚需遵循罪刑相...

界面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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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各地已有多人因隐瞒信息或病症被警方处理,部分人员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

据人民日报引述公安部刑侦局消息,近日,全国各地陆续出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故意隐瞒病例的情况,目前已经有超过20名患者因为故意隐瞒病例,导致多名人员感染和隔离。各地公安机关以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这20余名患者分别立案侦查。

比较典型的案例中,四川雅安一老人侯某某途经武汉汉口返回后,未按照疫情防控相关要求向有关部门如实报告情况,也未采取自行居家隔离措施,多次与周边人员接触,参与聚餐聚会。

1月27日,侯某某因出现“反复咳嗽、咯痰伴心累、气促”等症状到天全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治疗期间,医务人员多次询问其近期是否到过武汉,侯某某均予以否认。1月31日,侯某某被确诊感染。当地政府通报称,侯某某的行为,造成与其密切接触人员100余人(医务人员30余人)被隔离观察,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

另外,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通报的病例显示,一名男子从武汉返乡却谎称菲律宾回来,期间几次参加宴席,频繁外出活动,疑似感染多位亲属,最终导致4000余人被隔离,被网友称为“晋江毒王”。

相关隐瞒信息或病症人员为什么会被警方立案侦查?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接受界面新闻采访时表示,2003年“非典”期间,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15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阮齐林表示,在适用罪名时,需要慎重厘清是主观故意或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的准备故意的传播给他人。这种恶意指的是在自己知道自己患病后,怀着一种报复社会的心,故意到处散播。这种情况下侯某某隐瞒信息等行为应该是违法的,或妨害了疫情防控工作,但是,不能据此就认定他是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丁金坤解释,故意与过失两者主要区别是,前者是明知有病,有意传播,后者是应知有病,出于疏忽或者自信传播,关键在于他本人是否明知自己有病。“如果是已经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不进行隔离治疗、主动与他人接触等,存在主观放任,危害公共安全,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尚未确诊,仅是疑似或潜在可能携带病原,出于过于自信等,但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造成后果,则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没有造成后果,会受到治安处罚。”丁金坤表示。

对于是否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阮齐林解释道,该罪名并不适用于此次疫情。“《刑法》规定,只有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才能适用该罪。而国家卫健委1月20日发布的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作为乙类传染病,无法适用该罪”。

早在2020年1月27日,最高检发出通知,强调充分发挥各项检察职能,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营造有利司法环境,其中明确提及,严惩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及疑似病症故意传播病毒、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 1月28日,最高法院党组召开专题会议,要求认真贯彻实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严惩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各类犯罪。

2月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制发《关于严厉打击涉疫情防控相关刑事犯罪的紧急通知》,对全省法院依法稳妥做好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刑事审判工作进行安排部署,依法严惩疫情防控涉及的9类36种刑事犯罪。

丁金坤表示,此次疫情传染性极大,民众应该遵从管控。“对于社会危害性大的,可以立案,但在处罚时候,要遵罪刑相适应原则,危害大的处罚重,危害小的处罚轻,符合比例原则”。

阮齐林也提出,考虑到特殊情况下人的实际心理,需要厘清属于故意或过失危害公共安全。“防治传染病的角度讲,应该加强法制宣传和科普知识,强调社会公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