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海法院發布涉自貿區四大判例——融資租賃不及時給租金法院怎么判?

自贸区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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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太日报 周思婷】2015年度及2016年第一季度前海法院共立案1826件,其中國內商事案件375件,涉外、涉港澳臺商事案件945件,其中合同類糾紛、金融類糾紛、買賣合同糾紛三類糾紛成為最為突出的案件類型。

4月20日,前海法院發布涉自貿區四大案例。

案例二:寶利公司訴趙某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入選理由:

融資租賃是前海合作區與自貿區金融服務領域擴大開放的行業,“售后回租”不是典型的融資租賃方式,本案例對該非典型方式予以支持,從司法角度積極維護了前海合作區與自貿區的金融創新。

【裁判要旨】

承租人為實現融資的目的,將其自有物的所有權轉讓給出租人、再從出租人處租回該物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可以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0日,趙某與寶利公司簽訂《車輛買賣合同》,約定:趙某將其名下的小汽車以174001元的價格轉讓給寶利公司。寶利公司分兩期支付轉讓款,于當日支付第一期款174000元,于租賃期限屆滿前支付第二期款1元。同日,雙方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趙某向寶利公司租回其轉讓的小汽車,租金174000元,租賃期限36個月,每月10日前支付當月租金5452.13元。

租賃期限屆滿,趙某支付1元的名義價款后,小汽車歸趙某所有。因該小汽車由趙某占有使用,無需趙某先將小汽車交付給寶利公司,再由寶利公司交付給趙某使用。趙某未按時足額支付租金的,寶利融資租公司有權要求趙某一次性支付剩余未到期的租金并計收剩余未到期租金8%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寶利公司向趙某支付了174000元,趙某支付10期租金后,未再向寶利公司支付租金。寶利公司訴請趙某支付剩余未付租金119946.86元及違約金。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趙某將其名下的小汽車出賣給寶利公司,再從寶利融資租賃合同處租回該小汽車,構成售后回租類的融資租賃法律關系。雙方簽訂的車輛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效力禁止性規定,雙方應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趙某未按時足額支付租金,構成違約,寶利公司有權請求趙某支付剩余未付租金及違約金,趙某付清租金后,小汽車歸趙某所有。

【典型意義】

融資租賃是前海合作區與自貿區金融服務領域擴大開放的行業,制度創新激發了該領域市場活力,至2015年5月底區內設立的融資租賃企業多達324家,占深圳的95%,占全國的17%。

融資租賃企業經營的業務包括了傳統直租類融資租賃和售后回租類的融資租賃。相對于直租,售后回租不是典型的融資租賃方式。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的融資租賃形式。本案例對非典型的售后回租給出了支持的司法態度。售后回租方式使設備制造企業或資產所有人在保留資產使用權的前提下獲得所需資金,同時又為出租人提供投資機會。資產所有者用這種方式盤活資產,僅將少部分用于繳納租金。

盡管真實的售后回租交易可以構成融資租賃,但在一些交易中,當事人以售后回租為名訂立合同,交易實質卻不符合《合同法》第237條規定的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存在以售后回租的形式規避相關法律及政策的情形。如,沒有真實、明確的租賃物,售后回租合同中對租賃物低值高買,租賃物上設有權利負擔,致使出租人無法取得所有權或無法實現租賃物的擔保功能,出租人沒有完成取得租賃物所有權的相關手續。

上述情形將對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認定及合同效力產生不同程度的影響。因此,當事人訂立售后回租類的融資租賃合同時,應綜合檢查租賃物是否實際存在、租賃物的價值與租金構成是否存在對應關系、買賣合同文本與租賃物的對應關系等情況,以免提起訴訟時,得不到法院的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