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京报报道,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6月28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强化公共卫生刑事法治保障,修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将新冠肺炎等依法确定的采取甲类传染病管理措施的传染病,纳入该罪调整范围。
新冠肺炎纳入刑法调整范围,这一立法动作并非应急突来,而是已经历了多轮立法演进和铺垫,最终的法律调整是水到渠成。
众所周知,认识传染病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完善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也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调整对象为“甲类传染病”,并明确“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但按照1989年版本的《传染病防治法》,甲类传染病仅包含鼠疫、霍乱两种。
2003年爆发非典型肺炎疫情时,法律对非典型肺炎未作传染病分类,原卫生部把非典型肺炎列为法定乙类传染病进行管理。由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无法调整非典型肺炎,当年5月,两高出台司法解释,将“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等部分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引向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004年,第一次修订后的《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将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明确为“乙病甲管”,并规定“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这一法律调整为“乙病甲管”提供了依据。2008年6月,最高检、公安部出台《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司法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将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扩大解释为“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
今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公告,明确对新冠肺炎实行“乙病甲管”。随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又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明确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至此,对于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调整新冠肺炎,已经通过《传染病防治法》的修改、相关司法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完成了法律铺垫,明确了法律路径。
此番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将新冠肺炎正式纳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调整范围,与之前的立法操作环环相扣,一脉相承。
当然,此次调整也更加有力、更加专业,立法意向更明确,层级效力更高,权威性、震慑性和制约力更强。这一修法草案如最终通过,有助于精准选择法律路径和法律武器,精准打击涉疫情相关犯罪,也有助于有关单位或个人认清法律红线,增强自律意识。
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我国发生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据国家卫健委通报,截至6月28日24时,全国已累计报告确诊病例83512。而放眼全球,疫情形势依然相当严峻。北京时间6月28日下午,美国约翰斯·霍普金斯大学发布的疫情统计数据显示,全球新冠肺炎确诊病例累计已超过1000万。
当此之时,在今后的疫情常态防控期间,将新冠肺炎纳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调整范围,可扎紧防疫的法治篱笆,提升防疫的法治威力,推进防疫的法治化。
□李英锋(法律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