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病毒疫情蔓延让口罩成为紧缺资源,一些地方遏制口罩涨价的举措也备受关注。
2020年2月5日,湖北省洪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洪湖市华康大药房涉嫌哄抬口罩价格行为立案调查,洪湖市华康大药房销售一次性口罩38000个,购进价格0.6元/只,销售价格1元/只,执法部门认定,其购销差价额高过《省市场监管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下称“湖北省指导意见”)文件规定的15%标准,涉嫌哄抬价格。
除购销差价额高过15%,2月12日,在洪湖市市场监管局的通报中,该药房还违反了另一条规定,即公共卫生一级响应期间,与疫情相关的医用商品、防护消毒商品等一律不得涨价。
目前,洪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该案调查终结,没收违法所得14210元,罚款人民币42630元。
这一处罚决定在网络上引发热议,“如果进价6毛卖出去不能超过成本15%,那最高只能卖6毛9分钱了。”有网友评论。
2月12日,洪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股股长陈浩回应界面新闻,口罩价格在平时属于市场定价商品,疫情期间湖北省出台的价格执法方面的指导文件,其中有“购销差价额高过15%”属哄抬物价的规定。此外,近期国家市监总局又出台一份“总局指导文件”,与湖北省的文件在表述上有所不同,目前如何认定哄抬物价“都还在讨论”。
对于进价6角卖1元这种行为是否涉嫌哄抬物价,他表示该案由价格执法大队具体办理,他将去做进一步了解。
陈浩说,这类案件在平时很少,但疫情期间容易出现过哄抬物价行为,“湖北省指导意见”对于价格执法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具体执法过程中,还应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比如社会危害、不良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再经过案件讨论委员会讨论后,才出处罚认定。
据新华社报道,1月27日,湖北省市场监管局发布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的“湖北省指导意见”,规定自2020年1月22日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
以2020年1月21日前商品销售价格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为原价,在1月22日后超出原价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商品进货成本发生变化,购销差额未与1月21日前保持一致并扩大的;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15%。
2月1日,国家市监总局又出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下称“总局指导文件”),其中对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为:
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界面新闻记者注意到,“总局指导文件”中,并无“购销差价额超过15%”属哄抬物价的相关规定。
那么,这份“湖北省指导文件”规定的“所售商品无参照原价,购销差价额超过15%”被认定哄抬物价,是否有法律依据?
洪湖市市监局办公室一位工作人员告诉界面新闻,“《价格法》第四十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都有相关规定。”
《价格法》第六条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五类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其中第八项提到,“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多种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视情节给予不同程度处罚。《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八种行为,但未明确购销差价不能超过15%。
界面新闻查记者询湖北省市监局网站发现,这份“湖北省指导文件”未公开,记者检索其他有关法律和规章,也未见明确规定购销差价额不能超过15%的规定。
陈浩表示,两份指导意见对哄抬物价认定的表述有所不同,给执法工作带来了难度,有人认为“湖北省指导意见”中有明确“购销差价额超过15%”即为哄抬物价,应该按照这一规定执行;也有人认为,应该“新法服从旧法”,“下级服从上级”,按照“总局指导文件”执行。
陈浩说,此前也有企业反映,“购销差价额超过15%”这一规定,在经营活动中不好把握,业务科室正向局领导建议,以“总局指导文件”为执法依据,或请示湖北省市监局,对文件进一步解释,以便执法中方便操作,“目的还是遏制哄抬物价的风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