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张晓云
想要获得更高收益而放松警惕的投资者,擅自挪用资金未进行投资的信托员工,对员工违规行为睁只眼闭只眼的信托公司……近日,一起华融信托的案件引起热议,当类似的合同诈骗发生时,谁来承担损失?
裁判文书网更新的一则判决书描述了这件事情的来龙去脉:
2017年8月10日,华融信托向社会发布“安居2号”募集完成公告,表示由其推出的’华融·安居2号结构化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二期)’推介工作已经结束,实际募集信托资金为1.214亿元。
同日,时任华融信托财务部出纳的刘某以个人名义与投资人屈某(为某大行新疆分行退休职工)签订了一份《安居2号资金募集协议》,协议约定由刘某汇集12名投资者的资金550万元用于投资“安居2号”,其中屈某认购110万元,具体操作为:投资人将资金转入刘某个人账户,由刘某出面与华融信托签署投资信托计划的文件,刘某作为召集人负责将汇集的资金投入信托计划,并将从信托计划获得的分配再分配给投资人。
几位投资者凑一凑,由信托公司员工代持,这种做法在信托业内俗称“拼单”。
一来可以绕开信托计划的投资资金门槛,例如,某些信托公司的投资门槛为300万元,高于一般合格信托投资者的100万的认定标准,单笔投资达不到300万标准的合格投资者便可以拼单解决。“做得狠一点的员工,几十万的小单也做,完全绕过了合格投资者门槛,视其为‘废纸’!”某三方理财人向界面新闻记者透露。
二来可以获得更高收益。信托产品根据投资者金额大小设定了不同的收益率,例如本案产品“安居2号”设置了3档:其中A1类100万元≤认购金额<300万元,投资者预期年化收益率7.6%;A2类300万元≤认购金额<800万元,投资者预期年化收益率7.8%;A3类认购金额≥800万元,投资者预期年化收益率8%。屈某110万的投资金额原本只能享受第一档7.6%的收益,通过“拼单”便可享受到7.8%的收益。
但信托“拼单”的背后存在不小风险。本案中,投资者屈某将110万元分三笔汇入了刘某的指定账户后,刘某最终并未对该信托计划投资,也没有将认购资金交付给华融信托,但刘某在前期一直装模作样,按照募集协议约定通过其名下账户先后向屈某的账户内转入分配收益至2019年3月27日。
2019年6月24日,刘某向华融信托负责人告知了违规募集资金的情况,随后向当地经侦自首。最终刘某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合计骗取他人资金1200万元,而缴纳的赃款只有27万,根本不足以赔偿,投资人屈某只好将华融信托告上法庭,要求华融信托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该案一波多折,原告屈某一审诉讼请求华融信托赔偿被驳回,后向监管信访举报。当地银保监局回应华融信托存在员工汇集他人资金,并签订资金募集协议,用汇集资金认购本公司信托产品的情况。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二审判决华融信托和投资者都有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中国银保监会新疆监管局受理了原告等人的信访事项。2020年1月,新疆银保监局再次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意见提出,已要求华融信托整顿肃清公司员工汇集他人资金认购信托项目的违规行为,切实履行对合格投资者的尽职审查职责,并正在采取下一步监管措施。
但截至发稿,界面新闻记者未在银保监会官网查到相关处罚信息。
综合判决书,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二、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屈某要求华融信托承担民事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屈某资金信托的对象并非华融信托,屈某本意也并非以自己名义与华融信托发生合同法律关系;刘某并非系代表华融信托与屈某签订了涉案合同并收取了款项。并且已生效的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刘某某的行为系个人实施的诈骗行为。
关于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虽在客观上形成有权代理的表象,但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其他构成要件,故本案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刘某某签订涉案募集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实际无代理权,而有可使相对人信任其有代理权的理由,因而使本人对第三人负授权之责任的无权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对于屈某要求华融信托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意见如下:
刘某作为华融信托财务人员,以募集资金购买华融信托信托产品为名,并以召集人的身份骗取他人资金后,未将汇集资金用于购买约定的信托产品,而是擅自挪用,给认购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其行为已认定为刑事犯罪,并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了其刑事责任。
但根据投资人屈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华融信托公司内部长期存在员工发布某个信托计划的推介信息,并以召集人的身份汇集他人资金认购信托项目,华融信托公司及其上层管理人员对此种违规行为放任不监管,直至刘某刑事案件事发。
此种情形的发生,与华融信托对日常经营行为监管措施不力,未履行对合格投资者的尽职审查职责,内部管理制度混乱,对员工的业务违规行为监管严重缺失,存在巨大管理漏洞密不可分,由此给其员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可乘之机,也加大了给受害人造成错误信息和信任度的可能性,华融信托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融信托对刘某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屈某在明知涉案交易行为不符合金融机构关于信托交易的相关规定,但基于对投资信托计划的预期收益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且投资金额越大预期收益越高的利益驱使下,放松警惕,通过私下参与投资人“小集合”汇集资金方式,委托刘某某作为代理人对华融信托依法发行的信托计划进行投资,目的在于规避信托计划投资人的资金门槛要求以及追求更高的投资预期收益率,有意隐瞒投资信托计划真实投资人的信息,并将投资款汇入刘某某指定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中,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造成资金被骗财产受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结合全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二审认定华融信托应对屈某的本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并酌定按70%担责,即以刑事判决确定的刘某某诈骗被害人屈某的金额110万元为限,并在扣减刑事案件中在案已扣押款项27万元按比例分配后应发还屈某款项24750元后,对其余的本金损失1075250元,由华融信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52675元(华融信托对其承担的责任可在刑事追赃获赔范围内减免相应数额),另30%的损失由屈某自行承担。
不过,该案并没有结束。天眼查APP显示,近日,华融信托因上述合同纠纷案被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76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