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仲裁案:仲裁庭向著越權與違法一去不返?

瞭望智庫

text

文︱中國南海研究院、中國南海研究協同創新中心助理研究員葉強

2013年1月,菲律賓單方面就中菲之間有關南海爭議提起所謂國際仲裁。

菲律賓聲稱,其提交仲裁的依據是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有關規定。對此,中國政府多次鄭重聲明,中國不接受、不參與菲律賓提起的仲裁,並於2014年12月7日發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菲律賓共和國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轄權問題的立場檔》,全面系統闡述中國不接受、不參與仲裁以及仲裁庭對本案明顯沒有管轄權的立場和理據。

然而,仲裁庭仍然強行推進程式,並於2015年10月29日對本案管轄權和可受理性問題作出裁決。目前,仲裁庭已經完成對本案實體問題的審理,並將於近期作出最終裁決。

應該說,菲律賓和仲裁庭嚴重侵犯中國作為《公約》締約國的合法權利。該仲裁完全背離了《公約》的宗旨和目的,損害了《公約》的完整性和權威性。仲裁庭的裁決是無效的,對中方沒有拘束力。仲裁裁決的無效性,正是由於仲裁庭超越權限、恣意對案件行使管轄所造成的。

“仲裁庭”的前世今生

要弄明白《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的強制仲裁機制和“仲裁庭”的成立背景,首先要瞭解“常設國際法院”的歷史,以及《公約》中規定的四種“強制性爭端解決機制”。

常設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PCA)是根據1899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于1900年成立的政府間組織,總部位於荷蘭海牙。它是當前世界上歷史最為悠久的全球性國際爭端解決機構。

法院由從事行政性工作的常設行政理事會、國際事務局、以及一份由聯合國秘書長保有的“仲裁員名單”構成。“仲裁員名單”由每個締約國各自遴選的4名法學專家組成。常設仲裁法院為國家、國家實體、政府間組織、私人主體間的仲裁、調解、事實調查,以及其他爭端解決程式提供服務。

中國是最早參與常設仲裁法院等國際爭端解決機構活動的國家之一。 中國清朝政府先後派楊儒和陸宗祥等人,參加了1899年和1907年兩次海牙和平會議,並於1904年和1910年先後批准了1899年和1907年《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是常設仲裁法院的原始締約國。廢除帝制後,中華民國繼承了條約和法院成員資格。1972年法院行政理事會通過決議終止臺灣當局在法院的席位。

1993年11月22日,時任外交部長錢其琛致函法院秘書長,通知中國恢復在法院的活動,並指派李浩培、邵天任、王鐵崖和端木正為仲裁員。2009年5月4日,時任外交部長楊潔篪致函法院秘書長,通知中國政府指派邵天任、許光建、薛捍勤和劉楠來為仲裁員。

相比於司法,仲裁賦予了當事方包括指派仲裁員、協商仲裁程式在內的更大自主性,對仲裁結果有更多的可預見性,因此,國際仲裁不僅比國際司法擁有更加悠久的歷史,而且自常設仲裁法院成立以來至“二戰”結束後,其審理的案件數量也比常設國際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 PCIJ)審理案件的數量多。然而,自從1946年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成立以來,常設仲裁法院的案件數量卻急劇下降。

究其原因,一方面,作為聯合國主要司法機關,國際法院根據《聯合國憲章》成立,與聯合國其他機關密切配合,代表了戰後國際秩序,為國際社會全體成員所認可;另一方面,國際法院的組成、職能、程式等事項由《聯合國憲章》、《國際法院規約》、《國際法院規則》等組織檔所明確規範,管轄權範圍較少存在爭議。上述條件為國際法院的良好運行、發揮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作用奠定了重要基礎。

不過,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聯合國等國際機構呼籲國際社會,更多利用常設仲裁法院解決國際爭端。為了更好發揮法院職能,一些國際公約中的爭端解決條款,開始引入法院的仲裁機制。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就是其中之一。

《公約》規定了四種“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強制程式”,即國際海洋法法庭、國際法院、仲裁法庭、以及特別仲裁法庭。一個國家在簽署、批准或加入《公約》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間,有權以書面聲明的方式自由選擇其中一種或者一種以上程式;如果締約國沒有選擇任何一種強制程式,或者接受的並非同一種強制程式,則應被視為已接受《公約》附件七所規定的強制仲裁程式。

上述仲裁法庭的設立和行使職權,不僅由常設仲裁法院負責相應行政事務,而且與國際海洋法法庭建立了關聯。

國際海洋法法庭是根據《公約》規定於1994年設立的國際司法機構,主要職能是解決由於解釋和適用《公約》條款而產生的爭端和問題。法庭總部設在德國漢堡,全庭由21位法官組成,並設海底爭端分庭以及若干特別分庭。

仲裁庭與國際海洋法法庭的關聯就在於,如果仲裁庭不能經當事雙方協商一致組建,那麼仲裁庭的組建工作就由國際海洋法法庭庭長負責。

而2013年時任國際海洋法法庭庭長的,正是日本籍法官柳井俊二。也就是說,南海仲裁案仲裁庭5位仲裁員中,有4位是日籍人士負責指定的。根據菲律賓的要求和柳井庭長的指定,仲裁庭庭長由國際海洋法法庭前法官湯瑪斯·門薩(加納籍)擔任;仲裁庭成員包括三位國際海洋法法庭現任法官:讓-皮埃爾·科特(法國籍)、斯坦尼斯洛·帕夫拉克(波蘭籍)、魯迪格·沃爾夫魯姆(德國籍),以及一位國際法學者:烏德勒支大學教授阿爾弗雷德·松斯(荷蘭籍)。

既然來自與中國存在領土爭端和海洋劃界爭議的國家,這位日本籍庭長作出指定的公正性便讓人懷疑。

不僅如此,柳井庭長於去年卸任後,即被安倍首相指定為日本制定新《安保法》的首席顧問,為日本謀求東亞主導權鳴鑼開道。即使把柳井庭長的身份放在一邊,那麼,由4位歐洲人主導的法庭則更讓人懷疑其能否具有代表世界主要法律體系、特別是亞洲法律體系的公正性。

2015年10月29日,仲裁庭作出的管轄權裁決終於證明,仲裁庭的司法理念不免偏激,超越了國際社會現狀和國際法的普遍原則,是一項嚴重越權的裁決。

仲裁庭的基本權限****

仲裁庭的權限權範圍在《公約》中有著明確規定。

首先,根據《公約》第286條,強制仲裁的適用範圍僅限於有關《公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 正如《公約》序言所指出的那樣,《公約》的宗旨和目的是“為海洋建立一種法律秩序”。也就是說,《公約》不涉及與陸地領土主權有關的國際法規範。陸地領土主權問題不屬於《公約》所調整的事項,因此不屬於強制仲裁程式的適用範圍。

其次,《公約》賦予締約國自行選擇爭端解決方式的權利。 當事國自行選擇的爭端解決方式必須受到尊重,並且具有排除強制性爭端解決程式適用的效力。

《公約》第280條規定:“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損害任何締約國於任何時候協議用自行選擇的任何和平方法解決它們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的權利。”

《公約》第281條規定:“作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各方的締約各國,如已協議用自行選擇的和平方法來謀求解決爭端,則只有在訴諸這種方法而仍未得到解決以及爭端各方間的協定並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式的情形下,才適用本部分所規定的程式。”

最後,《公約》賦予締約國在特定爭端事項上排除強制仲裁的適用。 根據《公約》第298條,對於涉及海域劃界、歷史性海灣或所有權、軍事和執法活動以及安理會執行《聯合國憲章》所賦予職務等爭端,締約國可以書面聲明排除適用包括強制仲裁在內的強制爭端解決程式。

仲裁庭越權裁決必然非法無效

首先,中菲南海爭議的核心是20世紀70年代起菲律賓違背《聯合國憲章》義務,非法侵佔中國南沙群島部分島礁而引發的領土歸屬爭議。

南海諸島自古就是中國領土。歷代中國政府通過行政設制、軍事巡航、生產經營、海難救助等方式持續對南海諸島及相關海域進行管轄。日本在發動全面侵華戰爭後,侵佔了中國西沙、南沙群島。《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明確規定,日本應歸還竊取的中國領土。抗戰勝利後,中國收復西沙、南沙群島,在島上派兵駐守並建立各類軍事、民事設施,從法律和事實上恢復對南海諸島行使主權。

“保持佔有”原則是指在非殖民化過程中,新獨立國家應繼承殖民當局設立的行政管理邊界。作為美國殖民地,菲律賓固有領土範圍是由1898年《美西和平條約》、1900年美西《關於菲律賓週邊島嶼割讓的條約》、1930年《關於劃定英屬北婆羅洲與美屬菲律賓之間的邊界條約》明確規定的,其西部邊界從未超過東經118°,南沙群島和黃岩島根本不在上述條約規定的菲律賓版圖內。菲律賓憲法和法律,如1935年《菲律賓共和國憲法》、1968年《菲律賓領海基線(修正)法案》,以及1947年《美菲一般關係條約》,均重申了上述條約所規定的菲律賓領土範圍。

但從20世紀70年代初起,菲律賓突破其本國的固有領土,推行領土擴張主義,陸續侵佔中國南沙群島的8個島礁。1978年6月,菲律賓頒佈《第1596號總統令》,以所謂的“卡拉延島群”的說法對中國南沙群島部分島礁提出非法領土要求。菲律賓還於2009年修訂《領海基線法》,悍然將中國南沙群島部分島礁和黃岩島列入其領土範圍,企圖將非法侵佔合法化、永久化。菲律賓的上述行徑,嚴重違背“保持佔有”原則。中菲南海爭議的本質也不可能脫離南沙部分島礁的領土歸屬問題。

根據長期以來業已確立的國際司法和仲裁實踐,法庭和仲裁庭有義務主動識別案件的爭端主題事項,不得直接採信當事一方的一面之詞。特別是當一方不出庭的情況下,必須平等保護雙方的合法權利。

而本案仲裁庭將菲律賓惡意“包裝”的訴求“照單全收”,無視中方的正當立場,未盡到識別爭端主題事項的基本義務。仲裁庭對本質上屬於領土歸屬爭議的案件行使管轄是越權的、無效的。

其次,《公約》生效以來,中菲雙方締結的一系列雙邊和多邊協定都將“談判協商”明確列為解決南海爭議的唯一方式。

1995年8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菲律賓共和國關於南海問題和其他領域合作的磋商聯合聲明》、1999年3月23日《中菲建立信任措施工作小組會議聯合公報》、2000 年5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菲律賓共和國政府關於21世紀雙邊合作框架的聯合聲明》、2001年4月4日《中國-菲律賓第三次建立信任措施專家組會議聯合新聞聲明》、2004年9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菲律賓共和國政府聯合新聞公報》、2011年9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菲律賓共和國聯合聲明》都明確規定中菲雙方將通過雙邊談判協商解決領土和海洋權益爭議問題。

2002年11月4日,中國政府與包括菲律賓在內的東盟各國政府共同簽署了《南海各方行為宣言》。《宣言》第4條明確規定,“有關各方承諾……由直接有關的主權國家通過友好磋商和談判,以和平方式解決它們的領土和管轄權爭議”。

顯然,中菲兩國已通過雙邊、多邊協定選擇通過談判方式解決爭端,沒有為談判設定任何期限。在此情況下,中菲兩國之間的南海爭端只能通過談判方式來解決,而不得訴諸仲裁等強制爭端解決程式。

而仲裁庭不僅沒有尊重當事方的意願,而且在適用法律規則上出現嚴重錯誤,故意曲解《公約》第281條設定的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將“協定用自行選擇的和平方法”這一條件中的“協定”無中生有地限定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議”,從而否定中菲之間協議的有效性;二是將“爭端各方間的協定並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式”這一條件中的“排除”限定為“明示排除”,將作為前提條件的談判矮化至不具任何效力。

這一裁決打破了《公約》乃至整個國際法體系下長期積累起來並在實踐中被證明有效的多樣化爭端解決程式之間的平衡,否定了中菲之間經過數十年努力建立起來的有關解決爭議的共識。不僅不能解決爭端,甚至對南海地區和平穩定造成威脅。

最後,中國已於2006年根據《公約》授權作出聲明,在第298條所涉及的爭端主題事項上,排除任何強制性爭端解決機制的適用。

中國的聲明構成了解釋和適用《公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並且要結合中國作出這一聲明的目的以及後續類似的不接受強制性爭端解決機制的聲明一併加以善意解釋。菲律賓所提訴求,即使構成有關《公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也屬於海域劃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已被中國2006年聲明所排除,仲裁庭無權處理。

但仲裁庭為了證明其有管轄權,將《公約》第298條規定的“與海域劃界相關的爭端”解釋為“海域劃界本身的爭端”,沒有法律根據。仲裁庭罔顧中菲間顯然存在海洋權利主張重疊需要進行劃界的基本事實,試圖規避中國作出的排除性聲明,這樣的裁決是完全站不住腳的。

仲裁庭仍有機會更正錯誤裁決

根據國際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則,仲裁庭越權是導致裁決無效的法定事由。國際機構的權限是由主權國家授予的,任何國際機構都只能在國家授權範圍內行使職能。國際仲裁庭也不例外。

中國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條款的授權,在中菲南海爭議上不接受強制仲裁,是完全合法、合情、合理的,是遵守國際法、尊重國際法治的表現。

相反,仲裁庭若違背中方意願,執意擴大管轄權範圍,對菲律賓提交的任何訴求進行管轄並作出裁決,必將是非法無效的,必將成為國際法發展史上的不光彩一頁。

目前來看,仲裁庭仍有機會更正先前作出的錯誤裁決。

按照正常的仲裁程式,仲裁庭在最終裁決中仍有義務審理案件的管轄權和可受理性問題,而非由一個“先決性裁決”一錘定音。何況,仍有半數菲方訴求並未在先決性裁決中進行審理,仲裁庭仍有充分的機會認清自身的權力範圍。

我們奉勸,仲裁庭不要向著越權與違法一去不返。